近日,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《企业破产法(修订草案)》二审稿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作为长期关注皖江城市带企业商事纠纷的法律实务工作者,笔者注意到,此次修订草案中关于票据与信用证结算的条款调整,与宣城本地制造、贸易及服务类企业的日常资金流转密切相关。
宣城地处皖东南,毗邻长三角,制造业、现代物流与供应链贸易是当地经济的重要支柱。企业在日常经营中,大量使用银行承兑汇票、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信用证进行结算。一旦交易对手进入破产程序,票据权利与信用证债权如何实现,成为悬在不少企业头上的关键问题。此次修订草案二审稿,正是回应这类实务诉求的一次重要制度更新。

Q1:破产法二审稿对票据债权人的保护,有哪些核心调整?
此次二审稿在票据权利保护方面,最突出的变化是进一步明确了票据追索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地位。实务里,不少宣城制造企业曾遇到这样的情况:上游供应商向债务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,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承兑行提示付款,但此时付款方已进入破产程序,承兑行以"债务人破产"为由拖延或拒绝付款。
按照现行《企业破产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,票据追索权虽可申报债权,但实践中常被纳入普通债权顺位,权利方最终受偿比例较低。二审稿明确,票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申报与独立确认的权利,且承兑人的付款义务不因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而当然免除。这一调整,对宣城电子元件、汽车零部件等依赖票据结算的行业而言,是实质性利好。
Q2:信用证项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申报?实务操作要点是什么?
信用证结算在宣城外贸企业和供应链贸易公司中使用广泛。一笔典型的业务场景是:宣城某制造企业向境外买家出口电子元器件,通过议付信用证结算,单据相符后交单议付,但开证行或进口方在付款前进入破产程序。
二审稿对信用证债权的处理逻辑与票据类似,强调信用证项下权利人的独立地位。实务操作中,权利方需要注意以下三点:
- 及时申报债权:一旦知悉债务方进入破产程序,应在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,向管理人提交信用证项下未付款凭证、议付单据及往来函电。
- 区分不同破产主体:若开证行破产,信用证项下款项属于银行信用,权利方应直接向开证行破产管理人申报;若进口买方破产,则需根据信用证条款判断是否已构成银行付款义务。
- 保全证据链:信用证交易单据链条完整,包括发票、装箱单、提单、议付通知书等,务必妥善保管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,以备管理人核查。
依据《民法典》第579条,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,债务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。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本质上属于金钱债务,权利方有权依法主张。《民法典》第579条
Q3:宣城制造企业常见的票据回款困境,二审稿提供了哪些制度应对?
宣城制造业企业,尤其是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周邊中小制造企业,普遍面临一个共性难题:客户以票据支付货款,票据到期后却因客户经营恶化无法兑付,企业手中握着一纸票据,应收账款却迟迟无法回笼。
二审稿在以下几个维度回应了这一痛点:
- 票据权利与破产债权的衔接机制:明确票据持票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,可直接就追索权申报破产债权,无需等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再行主张。
- 加速确认程序:对于票据金额明确、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的债权,管理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确认,避免权利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。
- 强化承兑人责任: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,不得以出票人破产为由拒绝付款;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破产的,持票人可向其他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。
对于宣城本地制造企业而言,这意味着在供应链上下游资金链紧张时,票据这一结算工具的风险敞口有望收窄,回款的可预期性有所提升。
Q4:贸易企业持银行承兑汇票,债务方突然进入破产程序,该怎么办?
这是一类在宣城商贸物流企业中高频发生的场景。某贸易公司持有债务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,票据尚未到期,突然收到法院公告,债务方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。此时,贸易企业应当如何应对?
首先,立即核查票据状态。确认票据是否已到期、是否已提示付款、承兑行是否已作出付款承诺。若票据已到期但尚未提示付款,应立即向承兑行提示付款,并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。
其次,关注申报期限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相关规定,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,而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由法院确定,通常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,最短不少于三十日。权利方务必在期限内完成申报,逾期未申报的,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,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46条
再次,评估承兑行信用。银行承兑汇票的核心信用在于承兑银行,而非出票企业。若承兑行为国有大行或股份制银行,即使出票方破产,承兑行的付款义务一般不受影响。权利方可直接向承兑行主张付款,必要时可通过诉讼或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固定债权。
Q5:权利方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票据与信用证权利,有哪些实务风险提示?
从宣城本地企业的实务反馈来看,以下几点风险需要格外注意:
- 证据保存不完整:部分企业在票据流转过程中,未妥善保管背书连续性的证明、承兑协议、托收凭证等关键材料,导致在破产债权申报时被管理人质疑权利真实性。
- 申报时机把握不准:有企业得知债务方破产后,误以为票据权利不受破产程序影响,迟迟未申报债权,待财产分配接近尾声才补充申报,最终受偿比例极低。
- 对信用证条款理解偏差:信用证项下权利的行使,高度依赖信用证的具体条款。部分企业仅关注单据表面相符,却忽视了信用证中关于付款期限、索赔程序、争议解决等关键约定,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处于被动。
- 忽视财产保全的时效性:破产程序启动后,个别清偿行为可能被管理人撤销。权利方若已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,应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保全状态,确保相关权益不被不当处置。
说到底,破产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出台,是对商事结算领域长期实务诉求的一次系统性回应。宣城企业尤其是制造业、贸易与服务业从业者,在日常商账管理中,应提前梳理票据与信用证结算的风险敞口,完善交易对手的资信评估机制,在合同中明确争议解决条款,做到风险早发现、权利早主张。
本文仅供参考,不构成法律意见。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,以最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