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期,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《企业破产法(修订草案)》二审稿,公开征求社会意见。其中关于票据与信用证结算的条款调整,牵动济宁制造、贸易与服务企业的神经。本文聚焦实务痛点,用问答形式梳理债权人最关心的五个问题。

Q1:债务方破产后,我手持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,还能主张权利吗?
这是济宁机械制造企业最常遇到的问题。企业之间普遍采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,账期往往在3至6个月。一旦票据流转至收款方手中,付款方突然进入破产程序,票据虽未到期,权利方仍面临款项难以落袋的风险。
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票据权利的保护思路更趋明确: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被适度放宽,特别是在债务方已被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,持票人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,或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。
落到实操,建议权利方:
- 及时核对票据背书连续性,确认自身为合法持票人;
-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,尽快向管理人报送票据复印件、交易背景材料及债权申报表;
- 若票据由银行承兑,可同时关注承兑银行的付款意愿,避免仅依赖债务方的破产财产分配。
实务里有个细节需要提醒:票据权利与基础交易债权是两条并行路径,权利方可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主张,但需注意申报时明确请求权基础,避免重复计算。
Q2: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,在开证申请人破产时该怎么办?
济宁不少外贸企业与东南亚、中东客户开展贸易,普遍采用信用证结算。一旦进口商(开证申请人)陷入经营困境,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,信用证受益人往往措手不及。
修订草案二审稿对信用证独立性的坚持更加清晰: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,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因开证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。受益人仍可依据信用证条款向开证行主张兑付。
依据《民法典》第579条,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、报酬、租金、利息,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,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。票据与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请求权,本质上仍属金钱债权范畴,权利方依法享有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。(来源: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)
落到实操,受益人应重点把握:
- 信用证是否在有效期内,单证是否严格相符;
- 开证行是否已作出承兑或承诺付款;
- 若开证行以申请人破产为由拒付,受益人可依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,直接向开证行提起诉讼或仲裁。
换个角度看,信用证本身是一种银行信用工具,其价值恰恰在于独立于商业信用。权利方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就应审慎选择开证行资质,降低后续维权成本。
Q3:债务方破产后,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?会不会因此丧失权利?
这是济宁中小制造企业的普遍担忧。很多企业习惯在发货后数月甚至数年才启动对账与催告程序,一旦债务方突然进入破产,权利人担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,债权无法得到保护。
修订草案二审稿对诉讼时效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作出了细化:破产申请受理后,诉讼时效中断,债权申报期间视为权利主张期间。这意味着,权利方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,即可有效阻断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。
依据《民法典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,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,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,诉讼时效中断,从中断时起,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。(来源: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)
实务中,建议企业建立应收账款台账,按账龄分类管理,对临近三年诉讼时效的债权提前启动催告程序。一旦获悉债务方出现破产风险信号,应立即申报债权,而非被动等待。
Q4:企业在票据或信用证结算中设置了担保,破产程序中担保权如何实现?
济宁不少企业在交易中要求债务方提供保证金、第三方保证或物权担保。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规则进一步明确:担保权人可就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,但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并配合破产财产处置程序。
需要提醒的是,担保权的实现并非"直接拿走"。实务中常见的误区是,权利人以为有担保就可以绕开破产程序自行处置担保物。实际上,一旦债务方进入破产,所有执行程序均须纳入破产框架,担保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受偿权,由管理人统一处置担保财产后优先分配。
Q5:修订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期,债权人如何有效参与并表达诉求?
本次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,为债权人提供了表达实务关切的机会。对于济宁企业而言,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参与:
- 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发布的草案全文及说明;
- 通过书面意见、行业商会、律师协会等渠道提交具体建议;
- 结合本企业票据与信用证结算的实际案例,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修改建议。
说到底,商账管理不仅是事后追偿,更是事前防范。企业在日常交易中完善结算工具选择、担保安排与对账机制,才能在债务方出现风险时占据主动。